2013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日常工作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政府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宣传烟草烟雾危害,传授控制吸烟知识。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全市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控制吸烟健康教育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以及电梯、楼道、餐厅等公共区域;
(三)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火车、地铁、轻轨、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
(四)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主要供未成年人活动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五)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
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的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的,居民、业主应当遵守。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烟草制品,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第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各类文化、艺术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监督管理;
(八)民用航空、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
单体建筑内有若干禁止吸烟场所且按照前款规定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按照该建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要从事的经营、服务活动确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经营、服务活动难以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巡查,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禁止吸烟场所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控制吸烟的行为干预、戒烟服务、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通过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4月24日在青岛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青岛市卫生局局长 曹 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对《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显示,我国吸烟者人数众多,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十分普遍。目前成年吸烟人数超过3亿,男性吸烟率达52.9%,居世界前列。青少年吸烟状况不容乐观,现有13-18岁青少年吸烟者约1500万,尝试吸烟者超过4000万,青少年吸烟率达11.5%。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吸烟现象严重,有7.4亿非吸烟者遭受二手烟暴露,暴露率达72.4%。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导致癌症、心血管疾病和呼吸系统疾病等大量发生,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超过100万,吸烟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断增加。我市于1995年制定出台了《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从现行规定看,与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远远满足不了当前控制吸烟工作的形势要求。为保证《公约》的履行,更好地维护公众健康,提升城市文明形象,制定《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2003年5月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公约》,2007 年7月第二次缔约方大会通过《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明确要求缔约方应在《公约》生效5年内,依据普遍保护原则、100%室内无烟原则和尽快的原则,确保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它可能的(室外或准室外)公共场所免于接触二手烟草烟雾。截止目前为止,《公约》已有16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 2006年1月《公约》正式在我国生效。自此,北京、上海、天津、哈尔滨、广州、杭州等城市对控制吸烟工作均进行了地方立法,为我市提供了经验借鉴;我市近几年来的控烟工作开展,也为我市控烟立法工作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目前,我市立法的思路和时机已基本成熟。因此,制定《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是可行的。
二、主要工作过程
根据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市卫生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我市控烟工作的实际,起草了《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召开了相关部门和区(市)政府的征求意见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进行了座谈、论证,2月22日在《青岛早报》、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等媒体上全文刊载,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3月7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召开了相关部门和区(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协调会。经3月19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三、立法的总体思路
《条例(草案)》的制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重点在于贯彻落实国家控烟政策,完善我市控烟管理和监督执法体制,保证控烟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控烟工作是一项全民参加的社会工程,《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主要遵循了政府引导、分类管理、各界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共24条,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宣传教育、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及要求、管理体制和监督执法体制、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1995年制定的《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适用范围仅是市内四区的公共场所,已经不适应当前控制吸烟的要求,不利于烟草烟雾危害的控制。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将适用范围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关于宣传教育
由于吸烟行为的特殊性,在推行控制吸烟工作过程中,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规范管理与宣传教育并重,充分发挥法规的引导作用,是本条例区别于其他法规的一个特点。加强控制吸烟宣传,引导公民主动不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健康权的意识,可以使控制吸烟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了加强我市控烟宣传教育工作,《条例(草案)》从鼓励和禁止两方面对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了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教育、卫生及相关部门的教育、宣传职责,第六条规定了媒体的宣传义务,第七条对志愿者参与控制吸烟的相关工作包括宣传工作做出了鼓励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世界无烟日的宣传工作,第十四条对相关禁止行为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公约》第8条及2007 年7月第二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明确要求缔约方应在《公约》生效5年内,依据普遍保护原则、100%室内无烟原则和尽快的原则,确保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它可能的(室外或准室外)公共场所免于接触二手烟草烟雾。科学合理地确定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对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十分重要。从国内外立法来看,对禁止吸烟场所范围的界定都是采取列举式,借鉴外地经验,《条例(草案)》第九条确定了8大类禁止吸烟场所:一是教育场所,包括“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和其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学校及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二是医疗场所,包括“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疗养院的室内区域”;三是各类公共文化场所,包括“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等各类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体育竞赛、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观众席、比赛赛场”;四是公用企业经营场所,包括“邮政、通信、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五是休闲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饭店、酒吧、歌舞厅等提供购物、住宿、餐饮、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服务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六是交通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设置在室内的站台”;七是公务场所,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区域”;八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对于风景名胜区(包括森林、旅游景点等),因上述规定已经涵盖了此类区域的室内场所,其室外场所不宜列入禁止吸烟范围,如其中涉及森林的,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等对防火期、防火区域内的禁止吸烟已有规定,为此,《条例(草案)》未将风景名胜区等列入,而做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兜底规定。此外,《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对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的设定进行了规定,如在广场举行大型活动期间需要临时实行禁止吸烟的,可以根据该规定,由政府批准设定为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
(四)关于禁止吸烟场所的要求
《条例(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对禁止吸烟场所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根据《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100%室内无烟原则”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二是明确了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禁止吸烟场所涉及范围非常广,不能完全依靠执法来解决,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履行日常管理职责非常重要,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明确了“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明确了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具体职责;第十二条规定了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场所内的吸烟者有劝阻的义务。
(五)关于未成年人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是控制吸烟工作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烟草专卖法》也有相关规定。《条例(草案)》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禁止吸烟场所的设置上,对未成年人集中的区域,不仅要求室内禁止吸烟,室外也同样禁止吸烟;在烟草制品销售上,第十三条明确“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六)关于管理体制和监督执法体制
控烟场所分属不同行政部门管理,控制吸烟工作也需要多部门共同配合,从各地立法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是由一个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各部门根据职责各负其责,北京、广州等市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上海、天津等市设立了健康促进委员会组织协调,《条例(草案)》根据我市实际,借鉴外地经验,确立由爱卫会承担组织协调职责,爱卫办承担日常工作,各部门各负其责的管理体制。
对控制吸烟的监督执法,从各地情况来看,多是采取多部门共同执法的方式,如上海、广州、天津、哈尔滨等,这种方式可以利用各部门现有执法人员和手段,更便于执法。我市在创建文明城市工作中,对控制吸烟监督执法工作采取按照行业分类、多部门共同监督执法的形式,取得很好的效果。因此,《条例(草案)》将这一执法方式予以明确,第十六条对我市各相关部门在控制吸烟管理工作中的监督执法职能进行了规定,对一些没有明确监管部门的场所,确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执法。
(七)关于法律责任
参照国内外的控烟处罚规定,并结合可执行性,《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吸烟者、烟草制品销售者、负责控制吸烟监督执法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鉴于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在控制吸烟中的重要作用,《条例(草案)》在对吸烟者进行处罚的同时,明确了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处罚。由于《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6月26日在青岛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万振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向本次会议作关于《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初审后,法制工作室认真汇集整理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征求了市北区政府有关部门、医院、长途汽车站、餐饮企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通过青岛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6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体内容的处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内容比较散,重点不突出,建议围绕“控制吸烟”,重点对禁止吸烟场所、管理责任、监督执法等方面作出简要明确的规定,使法规更加精炼。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规内容进行调整,一方面充实完善有关控制吸烟宣传教育、禁止吸烟场所及其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等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和与控制吸烟不直接相关的内容,如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烟草制品销售和烟草广告、促销等的规定,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将法规由草案的二十四条修改为现在的十六条。
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控烟工作重在宣传、教育,应当增加加强控烟宣传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相关部门开展控烟宣传的规定,并与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有关规定合并为一条,修改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政府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宣传吸烟危害,传授控制吸烟知识。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控烟工作应引入社会评价机制,对工作成效进行评价。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全市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九条对禁止吸烟场所的规定,列举不完全,分类存在交叉和疏漏。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参照世卫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和中国烟草控制规划的禁烟场所分类,将其概括规定为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时,为避免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特别列举了“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对商场、酒店、医院、学校等控烟的重点场所予以明确。对于需要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均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同时为避免对条款的误读和便于表述,对这些场所的室内禁烟也一并强调,规定为“室内外”区域。对于森林、风景名胜区、加油站等场所已有法律法规对禁止吸烟作出规定的,不再重复列举。具体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以及电梯、楼道、餐厅等公共区域;
“(三)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火车、地铁、轻轨、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
“(四)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主要供未成年人活动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五)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外观众席和健身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有的提出,为了加强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应由政府统一制作禁烟标识。对此,法制委员会与政府相关部门作了认真的研究,认为,禁烟场所数量极多,需要的禁烟标识数量巨大,由政府统一制作操作复杂,涉及到制作费用、发放方式、发放标准、维护更新等很多问题。另外,禁止吸烟场所涉及各行各业,根据场所的特点,设置更易于人们接受的警示标识,也应当予以鼓励。根据以上分析,法制委员会认为在法规中不宜要求政府统一制作禁烟标识,但考虑到禁烟标识的提示、警示作用,可以在法规中明确由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禁烟标识的尺寸、设置要求等,以使禁烟标识的设置规范、醒目。据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鼓励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通过安装烟雾报警器等科技手段加强对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检查、管理。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一款,表述为:“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商业综合体的涌现,大量单体建筑内融合了商业、办公、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等多项功能,分属不同的单位,在控烟执法方面分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建议从加强控烟管理和避免执法扰民的角度进行整合。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控烟管理方面增加一款,表述为:“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同时,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对上述情形明确由一个部门负责控烟的监督管理,表述为:“单体建筑内有若干禁止吸烟场所且按照前款规定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按照该建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要从事的经营、服务活动确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经营、服务活动难以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一条)
八、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对在居民住宅楼内电梯及等候区域等公共空间的吸烟行为,法规也应明确禁止。根据这一意见,同时考虑到住宅楼和商住两用楼内的电梯、楼道等区域作为主要供本楼业主使用的公共空间,并不完全等同于草案规定的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在现阶段这些区域的禁烟工作宜通过引导居民或者业主自治的方式进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居民公约或者业主公约,约定在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在控烟工作中应当率先垂范,公务活动中不应提供烟草制品。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表述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烟草制品,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建议设立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将监督电话与市长公开电话12345合并。对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由于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数量多,分布广,控烟监督执法巡查力量相对比较薄弱,因此实践中控烟监督执法工作开展主要依赖于群众的投诉举报;并且,由于吸烟行为具有即时性,对违法吸烟行为的投诉举报需要执法部门快速反应。而根据我市政务服务热线(原市长公开电话)的受理流程,其受理的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要通过电话、批转等方式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相对而言,增加了处理程序,不利于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及时查处。同时,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的禁止吸烟标识中,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这样,对于发现的违法吸烟行为,群众既可以向标识中标明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投诉举报。基于以上考虑,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规中对投诉举报电话不作硬性规定,由群众根据需要自行选择。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中的个别文字、条款顺序、表述方式和标点符号等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3年6月27日在青岛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万振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向本次会议作关于《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本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草案修改稿。总的认为,经过第十一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修改,草案修改稿已较为成熟。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6月27日上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世界无烟日当天停售烟草制品。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增加一句表述为:“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提倡规定约束力不够,建议在尊重自治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内容调整到第六条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的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的,居民、业主应当遵守。”
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更好地推进控制吸烟工作,应当有堵有疏,科学合理地划定吸烟区或允许设置吸烟室,全面禁止会加大执法难度,影响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对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当前情况下,实现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在执法上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但是,如果允许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则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有关全面禁止吸烟的要求不一致。工作中,可以通过加强禁烟宣传、加大禁烟执法力度等手段,营造控制吸烟的社会氛围,增强公民的自觉守法意识,循序渐进地推进控制吸烟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有关禁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规定。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中的个别文字、表述方式和标点符号等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